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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宁学与杨凤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宁学,杨凤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孔宁学。被告杨凤亚。本院受理原告孔宁学与被告杨凤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孔宁学与被告杨凤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虽然双方曾约定发生纠纷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约定的法院管辖地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称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已经连续居住四年有余,原告同意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