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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承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承金,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承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范承金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小区B区4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5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范承金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新溪村岳公桥旁重庆川香家常菜馆后门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指控上述���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承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承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视频截图,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45号《关于二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81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承金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范承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承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承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承金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一千九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二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