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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农民,家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2006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及吕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奉某趁在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芸香锁业有限公司工作之机,以装入蛇皮袋运送出厂的方式,窃得车间内的废铜角料10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奉某以同样方式,从芸香锁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废铜角料14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40元。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奉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芸香锁业有限公司窃得废铜角料28公斤。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铜角料价值人民币24元/公斤。案发后,废铜角料28公斤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奉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奉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奉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获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