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宏武与王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宏武,王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薛宏武。委托代理人窦万国,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文斌(缺席)。原告薛宏武与被告王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武委托代理人窦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斌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宏武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文斌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拉运4万余元砂石料,并于2012年12月初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2月支付货款1800元,但下剩21487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薛宏武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薛宏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金额23287元,证明被告王文斌欠原告材料款2148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薛宏武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王文斌的签名,并有其父亲XX签名予以佐证,该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王文斌因工程需要,从原告薛宏武处拉运4万余元砂石料。2012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23287元,后又于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元,尚欠214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薛宏武与被告王文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斌支付原告薛宏武欠款21487元。(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发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