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与詹琍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詹琍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国欢供电所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7907-1。法定代表人吴超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吴超生(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琍琍,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新福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7层11-1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444822-0。法定代表人李相容。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詹琍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二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詹琍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销售分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詹琍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销售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思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