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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其亮与聂鹏涛、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其亮,聂鹏涛,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钟其亮,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鹏涛,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农民。被告常亮,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农民。原告钟其亮与被告聂鹏涛、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其亮及委托代理人雷普元与被告聂鹏涛、常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其亮诉称,被告聂鹏涛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6日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我借款33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注明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其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日被告聂鹏涛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鹏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2、2015年1月5日被告聂鹏涛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鹏涛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由被告常亮担保。3、2015年1月26日被告聂鹏涛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聂鹏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聂鹏涛辩称,原告钟其亮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属自己本人签名,2015年1月3日向原告钟其亮借款10000元的事实属实。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是我向原告钟其亮所借的10000元到期后未还款而另行出具的借据,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并且2015年1月5日的借条上的时间实际应是2015年2月5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亮辩称,我为被告聂鹏涛担保借款13000元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聂鹏涛偿还。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当庭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承认借条上系本人签名,但认为是借款10000元到期未还而另行出具的借据,并未实际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3日被告聂鹏涛因包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其亮借款,原告钟其亮借给被告聂鹏涛现金10000元,被告聂鹏涛为原告钟其亮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聂鹏涛于2015年1月3日在钟其亮这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3日还清。债权人:钟其亮,债务人:聂鹏涛,债务人聂鹏涛身份证号码610524198506130012”。2015年1月5日,被告聂鹏涛又借原告钟其亮现金1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聂鹏涛于2015年1月5号在钟其亮这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负一切费用。借款人:聂鹏涛、2015年1月5日,担保人:常亮”。2015年1月26日,被告聂鹏涛再借原告钟其亮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聂鹏涛于2015年1月26日在钟其亮这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到期不还付一切费用。借款人:聂鹏涛,借款人身份证号码610524198506130012”。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聂鹏涛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聂鹏涛仅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常亮认为担保的借款应由被告聂鹏涛偿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鹏涛从原告钟其亮处分三次借现金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鹏涛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亮对聂鹏涛向原告借款13000元负担保责任,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聂鹏涛称原告已预先在1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其亮借款20000元。二、被告聂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其亮借款13000元,被告常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聂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