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耀华。被告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于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慕瀛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耀华和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瀛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或确认的空调图纸及其施工说明负责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铁路军待处(军交大厦)的空调销售和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责为被告出售和安装大金空调和格力空调共91台,合计价款533050元;旧空调安装费用5000元;旧空调清洗加冷媒费用3180元;旧空调拆除费用84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549630元人民币。该工程安装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其工程验收合格后,却未将其399630元的欠款,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空调款3996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9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与原告做的工程属实,但在后来履行合同时出现了问题。原告未及时解决,且原告已付款385000元,余款为164630元,故原告履约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或确认的空调图纸及其施工说明负责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铁路军待处(军交大厦)的大金空调空调销售及安装和部分旧空调的安装工作,项目负责人为赵海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责为被告出售和安装大金空调和格力空调共91台,合计价款533050元;旧空调安装费用5000元;旧空调清洗加冷媒费用3180元;旧空调拆除费用8400元;合同总价款共计549630元人民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做完工程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付款80000元,2013年10月付款70000元外,余款于2014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示对账函,确认余款399630元未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对账单、2013年6月26日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新旧空调的安装和修复工作,在工程完工且已使用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在双方对账,由被告出示对账函后,至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本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被告实际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3年10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26日付款2万元、2014年9月11日付款1万元、2014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合计已付款38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8日领款条为赵海鹏打有的酒店布草定金,2013年10月16日10万元汇款凭证为案外人于兰向赵海鹏汇款,2014年8月26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为案外人马永刚向赵海鹏的付款,2014年9月11日的收条为赵海鹏打有的收到军交大厦酒店布草款,2014年9月27日的取款回单为案外人李楠户名转入赵海鹏户名10万元。以上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亦均不能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付空调款的事实,且部分款项是在被告出示的对账函之前给付的,之后,赵海鹏也再没有向被告打有收到空调款的收据,被告亦无其它证据再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已付款38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964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承担数额,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违约金无具体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海瑞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空调款399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开利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原告负担879元,退回原告7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