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袁海红与万长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红,万长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袁海红,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长根,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袁海红与被告万长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4日,原告袁海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袁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万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红诉称,原告袁海红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袁海红的主体资格。2.商家联盟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不是原告袁海红签订的,是袁海红盖了公司的业务章后给被告万长根一份空白协议,名字与日期均不是原告袁海红书写。3.袁海红转帐明细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3日,原告袁海红汇款149000元给被告万长根。4.万长根转帐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万长根转给钟颖46000元。5.钟颖转帐明细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3日,被告万长根转给钟颖46000元。6.联盟网站收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联盟购物网站只收到钟颖110000元。7.分宜县公安局对原告袁海红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5年5月底,被告万长根对其讲在网上注册会员虚拟购物,要其转150000元给他,每天能返利几千元,同年6月3日,其将149000元转给被告万长根,6月4日,联盟购物网站给其2185元说是返利,但之后就杳无音信,后来其知道是在浙江金华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办的联盟购物网站的活动,其查到被告万长根只向钟颖汇款146000元。8.分宜县公安局对被告万长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年初,其侄子钟颖告诉其说浙江金华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办的联盟购物网站可以网上购物返利,返利标准为从购物第二天,每天按购物总额的2.2%返还。其之后就告诉袁海红,经了解后,袁海红同意由其帮办消费返利,2012年6月3日,袁海红转149000元给其,其就将146000元转给钟颖,因钟颖以前借了其3000元,就扣了3000元,具体事务由钟颖操作,6月4日,钟颖给联盟购物网站汇了两次钱(110000元和80000元),在第二天,袁海红收到告诉的返利,后来就没有收到,袁海红就到法院起诉。被告万长根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了《商家联盟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29日,联盟购物网与袁海红签订协议,袁海红经营的新余市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庭审中,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钟颖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证人钟颖在本院作证认可其以前在浙江金华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业务,经被告万长根介绍并到袁海红店中,袁海红在办公室将盖有自己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了他,后其本人在空白合同中签了袁海红的名字,并将合同传给了金华联盟公司,万长根将袁海红的146000万汇给了他,他将钱分几次汇给了联盟公司,联盟公司向袁海红返利2000余元打到了袁海红的卡上,后来联盟公司倒闭,袁海红认为万长根构成诈骗,起诉到法院。2.证人钟颖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袁海红与被告万长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钟颖出庭作证证明其浙江金华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业务,袁海根打电话联系其问单子怎么做,其讲网络电话就可以,优惠1000元,然后就把资金149000元打到了万长根帐上,之后万长根将该钱找到了其帐上,之后钟颖将部分款项分两次,一次十一万,一次八万元,通过詹荣潮汇入联盟公司,公司向袁海红返了一次利。3.证人詹荣潮出庭证言。证明其是联盟公司业务员,其不认识袁海红,钟颖作业务时将149000元转给其,其分几次转给联盟公司,钟颖共向其转款190000元,149000元包括在该款里面,公司按2.2%向袁海红返了利,后来公司关闭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年初,被告万长根的侄子钟颖对其说浙江金华联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办的联盟购物网站可以网上购物返利,返利标准为从购物第二天,每天按购物总额的2.2%返还。被告万长根将此事告诉原告袁海红,经了解后,原告袁海红同意由被告万长根帮办消费返利事宜。之后,钟颖在被告万长根介绍下,原告袁海红在办公室将盖有自己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了钟颖,2012年5月29日,钟颖填写空白合同并签了袁海红的名字,而后将合同传给了金华联盟公司。2012年6月3日,原告袁海红将149000元转给被告万长根,被告万长根则将146000元转给钟颖,其他具体事务由钟颖操作,同年6月4日,钟颖给联盟购物网站汇了两次钱共190000元(110000元和80000元)。第二天,原告袁海红收到联盟购物网站的返利2185元,但之后没有收到返利,因而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长根在受托过程中完全违背原告办理事项的意愿。经查,在本案中,原告袁海红委托被告万长根办理联盟购物网站的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万长根在受托后向联盟购物网站的业务员钟颖汇款的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之后原告袁海红得到该网站的返利2185元,故原告袁海红主张被告万长根在办理业务时违背其意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被告万长根在受托后,仅将原告袁海红的146000元转给联盟购物网站的业务员钟颖,其扣留的3000元未经作为委托人的原告袁海红的同意,应当向原告袁海红返还,被告万长根辩解系扣除钟颖向其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海红返还3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万长根承担25元,原告袁海红承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