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必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必勇(陈必勇),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必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岑必勇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公交车站,趁杨某某投币上一辆504路公交车时,盗得杨挎包里内有人民币101元的钱包1个,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必勇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必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岑必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必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岑必勇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公交车站,趁杨某投币上一辆504路公交车时,盗得杨挎包里内有人民币101元的钱包1个,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涉案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岑必勇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岑必勇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必勇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必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必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必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必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