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2008年6月26日因卖淫嫖娼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惠民街道平黎公路金嘉大道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39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