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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马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涛、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18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车人)赔偿限额为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3年1月30日12时许,原告公司司机郝连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侧滑驶入逆行车道,撞对行驾驶员侯增桂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侯增桂、郝连刚及乘车人马艳玲、邵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郝连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0818.4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全部赔偿,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081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就自有的津F×××××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7日始至2013年7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4座),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30日12时许,原告公司司机郝连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因制动车辆侧滑驶入逆行,撞对行侯增桂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侯增桂),造成双方车损,郝连刚、侯增桂及津F×××××号小客车乘车人邵京、马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郝连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增桂、邵京、马艳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津F×××××号小客车维修费400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2652元,以上损失共计43852元,津F×××××号小客车残值已由被告进行回收。案外人侯增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8312.41元、护理费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18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42元,以上合计170543.31元。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侯增桂682**.9元(护理费1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侯增桂鉴定费980元,合计69188.9元。侯增桂余下损失101354.41元已由原告承担。案外人马艳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29482.51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0022.71元。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侯增桂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赔偿马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赔偿本案原告马艳玲医药费100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马艳玲余下损失139540.2元。案外人邵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9177.47元,已由原告承担。案外人郝连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6438.57元,已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连刚驾驶证复印件,津F×××××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津F×××××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津K×××××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被告公司出具的残值回收单,(2013)静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侯增桂、邵京、郝连刚三人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明细,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事故两车存车费2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存车费发票,但无法证明此笔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此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邵京的医药费用实际为9177.47元,但原告仅向本院主张了9173.45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侯增桂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41200元,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25612.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99312.4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124.4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承担180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