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戴烨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王庆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戴烨,无业。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区张桓路**号天行健大厦。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恩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宜波。被告王庆春,驾驶员。原告戴烨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王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王庆春和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烨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庆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观音寺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解学春驾驶的苏J×××××/苏J×××××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戴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0833.40元。经查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计10833.4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要求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盱眙县交警大队缴纳了25000元事故押金。原告治疗期间从交警大队领取了10972.21元,这些费用我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庆春辩称,我是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庆春驾驶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观音寺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解学春驾驶的苏J×××××/苏12**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乘车人戴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庆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庆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7日,原告被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833.40元(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向盱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25000元,原告向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借用10972.21元),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六月,每二周门诊复查,避免过度活动;2、在医方指导下正确功能锻炼;3、两周后视摄片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固定;4、有疼痛、麻木、苍白等不适及时复查;5、患者骨折严重,远期创伤性关节炎、腕关节不稳可能,必要时需手术治疗;6、如需复查,建议周六上午陈维东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另查明,鲁C×××××/鲁C×××××挂货车(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6月)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庆春驾驶,该鲁C×××××/鲁C×××××挂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以上事实,对原告戴烨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0833.4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在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相关费用票据未提供,暂不处理,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0833.4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戴烨请求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或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戴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向本庭提供2014年12月2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学富派出所证明;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宜波向本庭提供盱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借用凭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庆春驾驶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观音寺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解学春驾驶的苏J×××××/苏12**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戴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庆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戴烨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烨医疗费833.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戴烨损伤的医疗费用计10833.40元。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向盱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缴纳25000元事故处理预付款,原告戴烨借用10972.21元用于垫付其损伤医疗费,该款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戴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医疗费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就诊材料以及票据,不予认可相关治疗费用,这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材料复印件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另两名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量以及替代用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暂主张其相关医疗费,其他费用待原告主张时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戴烨损伤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833.40元。二、驳回原告戴烨对其他被告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淄博齐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