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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斌与张剑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张剑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唐斌。委托代理人朱俊文、童小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波。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殿云,系该公司扬州分公司经理。第三人王虎。原告唐斌与被告张剑波、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小军,被告张剑波的委托代理人丁��林,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云,第三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斌诉称: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原系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系新加坡花园18#、19#楼工程总承包人,经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同意,由分包人即被告张剑波将上述工程之水电项目交由原告承包。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唐斌、被告张剑波以及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5月份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张剑波至今未能依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直至2014年1月29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99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剑波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剑波给付工程款299926元,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32478元(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利息131726元×6.55%×1年=8628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息215826元×6.55%×1年=14028元,2014年5月份至起诉之日299926元×6.55%×0.5年=9822元),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2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唐斌承建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总承包的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水电工程的事实;2、2014年元月29日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的水电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9926元的事实。被告张剑波辩称:对所欠原告唐斌以及第三人王虎工程款299926元予以认可。但因张剑波与原告唐斌以及第三人王虎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且结算单据上双方也没有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根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张剑波未能给付工程款299926元是有客观原因的,此欠款是唐斌和王虎两人共有的,第三人王虎强烈要求停止向原告唐斌支���工程款,张剑波自接到第三人王虎催告通知函后,认为其理由是合法客观的,也有利于化解原告和第三人的矛盾,故未再向原告唐斌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张剑波已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结清工程款,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斌、第三人王虎以及被告张剑波共同签字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剑波实质是与原告唐斌以及第三人王虎共同签署了承包合同;2、2014年元月29日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的水电结算单一份,证明该结算单亦有第三人王虎签名;3、2014年元月30日第三人王虎的通知函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虎通知被告张剑波停止向原告唐斌支付工程款;4、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2月13日原告唐斌出具的合计收到第三人王虎投资新加坡花园水电工程款合计100000元,证明唐斌和王虎是合伙关系。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本身是由张剑波总承包的,并没有唐斌的签字,所以与扬州建工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方已经和张剑波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张剑波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剑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和扬州天祥建设广陵分公司项目部结算分配表,证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已与被告张剑波结清工程款。第三人王虎述称:我和原告唐斌共同就新加坡花园18、19幢水电项目与张剑波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投资了100000元给原告唐斌,并约定利润共享。但是原告唐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将工程的利润给我,使我无法掌握工程具体情况。所以我发通知函给张剑波,要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299926元。据我本人分析,此工程有60多万利润,尚有100000元投资款未还给我,请求法院在第三人王虎与唐斌账单结清后,扣除投资款,依法对利润分配。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建工公司系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施工总承包人。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剑波以被告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唐斌(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原告唐斌提供的该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新加坡花园项目部骑缝章,但尾部乙方处无王虎签名,被告张剑波提供的该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尾部乙方处有王虎签名,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一致,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江都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施工图纸内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经市质监站、监理公司以及甲方验收合格,按标书结算,按水电标书(下浮8%)后总价交纳给甲方管��费18%,签订本协议后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一次性返还,工程结算后扣除住宿费、水电费、材料费计8000元;分包工程项目一次性包干,平时付给乙方生活费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春节前按实际工作量付60%,工程竣工后付工作量的60%,竣工壹年后付至工作量90%,贰年后付清,5%维修金在壹年付清。同时该份合同备注中注明原告唐斌工资一年为陆万元,工人工资、材料款付清,余款唐斌、王虎共分,本协议以唐斌为法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斌组织人员进行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的水电项目施工,2011年5月结束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元月29日原告唐斌、被告张剑波以及第三人王虎就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水电进行结算,明确结算金额1682000元,管理费302400元,水电费8000元,工期处罚36000元,借款1035200元,统筹24024.7元,点工23550元,最终确认尚欠工���款为299926元,双方同时在该水电结算单上注明“经双方同意,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现因被告张剑波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剑波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9926元和负担利息32478元,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张剑波提供第三人王虎出具的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虎和唐斌合伙承包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的水电施工工程,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结束,现唐斌未能将工程成本、工程利润表报给我,故本人强烈要求张剑波暂停向唐斌支付剩余工程款299926元。”原告唐斌与第三人王虎一致认可第三人王虎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12月13日共投资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水电工程100000元,并由原告唐斌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水电结算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唐斌、第三人王虎与被告张剑波就所承包的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水电项目各项费用的结算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张剑波以及第三人王虎所称王虎系新加坡花园18、19幢楼的共同承包人,原告唐斌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第三人王虎对新加坡花园18、19幢水电项目工程享有一定的利益,但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以唐斌为法人,涉案工程亦主要由原告唐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加之审理中第三人王虎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唐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原告唐斌作为新加坡花园18、19幢水电项目工程的施工权利人对外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单独主张权益,故本院对被告张剑波以及第三人王虎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唐斌与第���人王虎之间的利益分配,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张剑波拖欠工程款未付,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剑波给付工程余款299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斌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进度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剑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根据,原告唐斌无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经核对新加坡花园18幢、19幢楼水电工作量、原告已领工程款以及施工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后,于2014年元月29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余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明确约定经双方同意,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主张双方结算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被告张剑波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根据被告扬州建工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以及扬州天祥建设广陵分公司张剑波项目部的结算分配表中明确系由张剑波承包新加坡花园18幢、19幢楼,结合其认可新加坡花园18幢、19幢楼由张剑波负责组织施工、购买材料等施工具体状况,加之被告张剑波与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扬州建工公司与被告张剑波就新加坡花园18幢、19幢楼系分包关系,因被告张剑波个人并不具有承包新加坡花园18幢、19幢楼的施工资质,被告扬州建工公司违法分包上述工程,理应对被告张剑波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扬州建工公司辩称已与张剑波结清工程款,基于前述理由,因其系违法分包人,况且其所提供的承诺书中亦明确新加坡花园下欠工程款由张剑波个人自行处理,保修金5%到期后由天祥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剑波,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斌工程款2999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本金299926元自2014年元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剑波给付原告唐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张剑波、江苏扬州���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