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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黄某甲,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黄某乙,现年9岁,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暂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乙(2005年8月29日生)。经宁江区大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离开家庭、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黄某乙现在原告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大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现被告离开家庭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孩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离家后,婚生女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2005年8月29日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母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