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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波、董宏卫与被告白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波,董宏卫,白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魏波,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明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露,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宏卫,又名刘东,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白亚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魏波、董宏卫与被告白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军、彭露、原告董宏卫、被告白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白亚军以给原告帮忙办理石泉水泥厂旧设备回收需要预付货款为由,让原告给其付款30万元。原告汇款后要求被告出示石泉水泥厂设备拆除的相关材料,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承诺石泉水泥厂三个月若未拆除其将30万元退还原告。当年年底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表示不再参与该项目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答复在2014年1月将钱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利息4.5万元,承诺剩余本息在2015年1月归还。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27日至今未付利息15.9万元并支付原告三年来讨账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万元,共计47.9万元。被告辩称,其因与原告合作生意未果,将收取原告的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其先后两次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现对借款愿意约期清偿,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被告白亚军在给原告魏波、董宏卫联系办理石泉水泥厂旧设备回收项目中,以需要预付款为由,收取二原告30万元。同年年底,被告未能落实该项目,原告表示不再参与该项目并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此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白亚军支付原告往返交通等费用1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白亚军仍未能退还,就所负债务给二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月底前全部还清。逾期,被告白亚军未按期履行,同年3月,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给原告计息。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剩余本息未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讨账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2万元,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借条、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亚军与原告魏波、董宏卫对办理石泉水泥厂旧设备回收项目中的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就所负债务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白亚军未按约清偿,现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定额度,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规定,对超出法定额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当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讨账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万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魏波、董宏卫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付4.5万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魏波、董宏卫承担1000元,被告白亚军承担53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53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