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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凤军与景福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军,景福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凤军,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福全(曾用名景福权),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刘凤军诉被告景福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告景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景福全将21公顷土地发包给我,每公顷28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58800元的承包费。双方约定,如果当年承包地遭受水灾,下一年的承包费免除。当年耕种后,因水灾全部绝收,但2014年被告仅给原告耕种了十公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1公顷的土地承包费308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人,我只是中间人并不是真正的发包人。我也没有收到土地承包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2、原告承包土地的数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4月14日石军与景福权签订)2、卖前来明河沿地合同一份(2014年4月16日)以上两份证据证据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21垧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其从石军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12垧。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主张只是负责为双方联系包地的事,与其没有关系。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现根据确认的相关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景福全将承包石军的土地12垧转包给原告刘凤军。承包价格为33600元(每垧地2800元)。在协议书中约定土地131根垄如堤坝开口转下年。原告刘凤军所承包的土地耕种后当年确实开口进水。2014年,被告景福全亦如约将承包的该块土地继续由原告刘凤军耕种。但原告刘凤军主张所承包耕种的土地地数不足12垧,实际为10垧土地。另外由被告景福全转包的9垧土地在2014年未能耕种,要求被告景福全返还11垧的土地承包费3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刘凤军所提供的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所承包的土地为131根12垧,而其主张的土地不足12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其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景福全转包其9垧土地,但该分证明已明确标明承包人“徐宝权孟凡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景福全与原告刘凤军对于此地块存在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中,被告景福全已如约将转包的土地131根垄12垧交由原告刘凤军耕种,原告刘凤军无证据证明该块土地不足12垧及被告景福全另外转包9垧土地。故对其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30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