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肖某(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云峰社区大门北侧“鑫鑫小酒馆”饭店就餐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将被害人张某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