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皮祖英与被告刘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祖英,刘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皮祖英,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居民,住湖北省石首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安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天源酒店对面)。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该公司法务专干,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某某花园某某栋1单元5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皮祖英与被告刘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嘉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祖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祖英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安平驾驶湘J974**二轮摩托车在安乡县官当镇穆安村4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DFZ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拒赔,致使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安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39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诉讼请求,原告皮祖英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皮祖英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刘安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安平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安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安平的湘J974**二轮摩托车己年检;3、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过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安平驾驶的湘J974**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安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相关检查诊断报告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安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刘安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辩称:一、同意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刘安平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付后将保留向刘安平追偿的权利;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皮祖英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皮祖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皮祖英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安平驾驶“湘J974**”号二轮摩托车,当其驶至安乡县官当镇穆安村4组路段时,与原告皮祖英驾驶的“鄂DFZ9**”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皮祖英受伤后,于当日入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11天,开支医药费8338.01元。2015年2月26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72132015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安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皮祖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安平所驾驶的“湘J974**”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安平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未对原告皮祖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皮祖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足额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皮祖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98.01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8338.0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③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2、受伤损失2749.72元,其中①误工费(11天十15天)×64.22元/天=1669.72元;②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③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庭审质证中被告未提异议,根据本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项共计11747.73元。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刘安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额为医疗费8998.01元+受伤损失2749.72元=11747.73元。被告刘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皮祖英各项损失11747.7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皮祖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皮祖英负担11.72元,被告刘安平负担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