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传利与孙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利,孙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赵传利,个体经营户。被告孙晗,个体经营户。原告赵传利诉被告孙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利诉称,被告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发生纠纷,同意在泉山区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孙晗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赵传利借款,四次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9月22日借款15000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5000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孙晗出具借据,前三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第四次借款期限为19天(2012.12.6-2012.12.24),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手续费3%,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利息照常计算,超过贰天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的,另加罚出借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果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泉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将本人拥有的长安之星苏C×××××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原件押于出借人处,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对其车辆进行处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联系不上被告,遂到法院起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次借款时均收取了3%的手续费,现自2012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至诉讼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晗向原告赵传利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孙晗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的利率还约定了一次性收取的3%手续费,并在出借借款时直接收取,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每次借款均收取手续费,故原告上述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38800元。出借人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赵传利现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最后一笔款项系2012年12月6日出借,故该笔款项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应按照月息2分计息,2012年12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2114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晗支付原告赵传利借款本金38800元、利息2114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孙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加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魏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