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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胡某某,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文山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江兰、唐诗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云南省文山县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8月,原、被告为带小孩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具体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外出务工,具体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胡某某2007年8月外出务工,具体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冉某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胡某某2007年8月外出务工,具体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质证。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相互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婚姻状况及被告于2007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具体下落不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云南省文山县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未与原告联系,具体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八年之久,未与原告联系,未尽夫妻、家庭义务,是对婚姻家庭的逃避和拒绝,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习惯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方江兰人民陪审员  唐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