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佩琪与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佩琪,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卢佩琪,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卢权辉,系原告卢佩琪父亲。委托代理人:程碧,系原告卢佩琪公婆。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卢佩琪诉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胡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佩琪委托代理人卢权辉、程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胡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克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卢佩琪诉称:2012年9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卢佩琪将粤TFU7**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中山市石岐区南兴花园13幢中讯电子科技公司后面停车棚,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经公安部证实是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胡克成伙同盗走。以上事实经中山市公安局侦察并由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损失包括:摩托车车价9800元,中山市摩托车牌价10000元,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车船税12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胡克成未参与涉案的盗窃行为以及在本案不主张摩托车牌价10000元,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车船税1200元的支付请求为由,变更诉求1为: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9800元;变更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2张;2.(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经密谋,由被告张某乙驾驶粤TQV3**小型轿车搭载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去到中山市石岐区南兴花园中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门停车棚,使用撬锁的方式,盗走原告卢佩琪停放在该处的价值9800元的粤TFU7**号本田牌摩托车,后由被告杨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被告张某乙驾驶上述小型轿车搭载被告张某甲到珠海销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由于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盗窃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9800元,且原告卢佩琪的损失未经追赃得到赔偿或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主动退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卢佩琪向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主张的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应对原告卢佩琪9800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佩琪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负担(该款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卢佩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