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某,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坑边路五弄11号五楼的套房内,容留梁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陈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梁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梁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共同吸食由陈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吕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共同吸食由陈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9日分别提取吕某、陈某、梁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从绍兴市柯桥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梁某、吕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复印件,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