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祝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07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子曹甲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被告因异地工作,分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因异地工作,分多聚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