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xxx号房间内,容留段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xxx号房间内,容留段某、潘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xxx号房间内,容留段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潘某、勾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