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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邰守杰与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守杰,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邰守杰,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明,总经理。第三人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邰守杰与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邰守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90.00元,由原告负担3,395.00元,返还原告3,395.00元。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