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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兴祥与丁占卿、雷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祥,丁占卿,雷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占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蓉,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兴祥与被上诉人丁占卿、雷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日-3月28日期间双方与案外人黄某庭外协商)。上诉人赵兴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由二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中介费8万元,上诉人收到的53万元均为中介费,并非归还的借款,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丁占卿、雷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丁占卿通过赵兴祥介绍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00万,丁占卿向黄某出具借条,雷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天,黄某向丁占卿账户转款92万元。之后,丁占卿分两次向赵兴祥支付好处费3万元。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月12日、4月3日,丁占卿、雷蓉分四次向赵兴祥支付8万元、5万元、10万元、30万元,赵兴祥出具了四份收条,其中10万元的收条注明为还款。之后,黄某与丁占卿之间的借款纠纷经本市两级法院一、二审后,确认由丁占卿偿还黄某本金9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雷蓉承担连带责任。丁占卿、雷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向赵兴祥支付的56万元系通过赵兴祥向黄某清偿的借款,但生效判决已确认丁、雷二人向黄某偿还借款92万元,并未包括其付给赵兴祥的56万元,因此,赵兴祥收取的56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56万元及利息(自给付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借款过程中,被告赵兴祥促成二原告及黄某之间借款成立,获得相应的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丁占卿支付被告赵兴祥的3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3万元的性质存在异议,因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抗辩为介绍原告丁占卿与黄某借款成立的中介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发生时曾与出借人及借款人之间约定有中介费的证据。其次,原告丁占卿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已载明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月,被告认为53万元为中介费的抗辩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他人款项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53万元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支付的53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甘02民终字63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的53万元非向黄某的还款确认次日起算,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兴祥返还原告丁占卿、雷蓉共计5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赵兴祥无证据证实53万元系约定的中介费,对其中10万元收条上注明系还款,上诉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丁占卿与黄某之间借款本金为92万元,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在介绍促成他人借款合同成立后,居间事务就已完成,借款人是否按期还款与介绍人再无关系,赵兴祥在完成居间事务后收取的3万元中介费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之后收取的53万元系约定中介费显然违背常理。故关于53万元属应收中介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赵兴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审判员  孟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