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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海强与梁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强,梁细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陈海强,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细初,男,汉族,1968���10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陈海强诉被告梁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鳌围村养石头龟、开五金店急需资金周转、其大哥做手术、其叔叔养桂花鱼等理由,从2013年至2015年分13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立下借据。2015年3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百般推诿。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2张及欠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到原告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至3月23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2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借据,确认借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今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现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取原告的款项后未予归还,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细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细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学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