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万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以16080元人民币购买三穗县良上乡稿米村八组村民姜某在本村大土湾(地名)的一幅火烧杉树林,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6.65立方米蓄积的杉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杨某坤、莫某文等人到大土湾采伐林木368株,折合林木蓄积29.11立方米。2014年5月份,杨某某以6080元购买三穗县良上乡稿米村七组村民姜某勇在本村大土湾的一幅杉树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莫某林等三人到大土湾采伐林木245株,折合林木蓄积25.77立方米。杨某某采伐杉树共计613株(其中火烧木368株),林木蓄积合计54.88立方米,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65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48.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姜某勇、莫某林、莫某文、杨某坤的证言,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批少砍多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段,滥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在采伐林木迹地进行造林更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林(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