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长云与娄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云,娄正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冯长云。委托代理人:姚裕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正权。原告冯长云与被告娄正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云的委托代理人姚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云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娄正权称有100吨碳铵化肥出售给原告,每吨650元,原告将100吨碳铵化肥款分三次合计6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三份并答应随即送货上门。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即进行催要,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送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没返还货款6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长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娄正权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其货款65000元。2、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娄正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冯长云所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正权原是冶山镇供销社主任,后从事肥料的销售。2012年12月20日,被告娄正权称有100吨碳铵化肥出售给原告,每吨650元,原告冯长云将100吨碳铵化肥款分三次合计6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娄正权同日出具收条三份并答应随即送货上门。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即进行催要,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送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返还货款6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长云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娄正权收到原告冯长云货款后既不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返还货款,显然不当。冯长云现持娄正权于2012年12月20日所立收条三份,及2013年4月22日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要求娄正权返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云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娄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