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邹蕙雅,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蕙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银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4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思想观念差别很大,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被告对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从被告那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经常被无端指责,致使原告在家庭生活中精神压力很大,双方很少交流,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已三年,正常的生活已无以为继,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弥补。故原告现依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李某。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科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鑫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