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许式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式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式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许式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式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查阅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2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4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17018.36元、利息7904.21元、滞纳金272.98元、其他费用2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6.17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18.3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他费用为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42.1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他费用为200元)被告许式拥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被告许式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式拥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许式拥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许式拥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式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6942.19元、服务费200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的结算办法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许式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