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1号原告:江门市新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解欢。委托代理人:朱剑毅,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焕年,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系该局干部。第三人:孙富良,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安坪,系四川省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门市新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人社局”)、第三人孙富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焕年、被告新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第三人孙富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富良于2013年2月27日就其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8日,新会人社局立案受理。2013年5月20日,新会人社局就孙富良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富良于2012年6月11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孙富良不服,向新会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人社局的认定结论。孙富良不服复议决定,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新会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在期限内重新作出。新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新会人社局根据孙富良和新基达公司提交的资料再次调查核实,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送达给新基达公司及孙富良。新会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蒋梅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孙富良和蒋梅清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孙富良的工作证和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路线图、《证明》、企业机读档案,调取证据申请书、法律援助授权委托书;2、新会人社局发给新基达公司的举证通知书、回执;3、新基达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举证说明、孙富良的6月份打卡记录、记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4、新会人社局对杨小娟等人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部分工人打卡记录;5、新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本案复议和诉讼程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审的《行政判决书》;7、本案在开展重新调查期间新基达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8、蒋梅清提交的一审庭审记录、陈仁花身份证、工作证和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9、本局对林淑贤和周凤林做的调查笔录;10、新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代理人资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基达公司诉称:孙富良在2012年6月11日18时57分下班。同日约21时,在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孙富良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2小时多,其遭受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上下班的期限内。同时,孙富良一直未能提供其住址的证据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确实在单位至住址的路径中。因此孙富良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新会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孙富良在2012年6月1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新会人社局承担。新基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新会府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新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新会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20日,新会人社局就孙富良于同年2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富良于2012年6月11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孙富良不服,向新会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人社局的认定结论。孙富良不服复议决定,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新会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在期限内重新作出。新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新会人社局根据孙富良和新基达公司提交的资料再次调查核实,认为焦点是孙富良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下班途中,1、在下班时间方面,新基地公司提供孙富良2012年6月份考勤记录没有孙富良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工人确认的记工单是工作量但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因此,新基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富良于2012年6月11日18时57分下班。另外,新基达公司提交包装车间孙富良等几名工人的考勤表显示,除了2012年6月11日以外,他们当月晚班的下班时间都在21时左右;且根据其对新基达公司包装车间工人做的调查笔录,他们都一致反映包装车间的晚班下班时间为21时。其中有员工指出孙富良在事发当天晚上加班到21时下班后与其一起离开工厂。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和调查发现,新基达公司包装车间晚班的上班时间都比较一致被指向为21时,即使偶尔有在21时前下班,也不存在提前到19时的情况,正如陈仁花在庭审作证中反映“如果赶货就加班,不赶货就不加班,加班就加到21时”。陈仁花出庭接受法官及各方质询,证词可信度高。综合材料来看,加班到21时下班很显然是新基达公司包装车间的工作时间制度;2、交通事故方面,孙富良租住在会城群胜村,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新基达公司至租住地址中,而且是孙富良下班必经的路线,再加上事故发生时,孙富良骑自行车的方向是从左往右横过事故地点,与从新基达下班后回租住地的方向一致。因此,从事故情况来看,事故地点是符合孙富良下班路线所必经的地点。因此,新会人社局确认孙富良于2012年6月11日晚上在新基达公司下班后回租住地行至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孙富良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新会人社局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新基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孙富良陈述称:1、新基达公司称孙富良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不在上、下班的期限内是无任何依据的。首先考勤卡是电子考勤,该卡没有任何的内存系统而终端由新基达公司掌握,他随时可以任意修改和伪造记录。故其提供的时间不可信。其次因第一次新会人社局在作笔录时,是由新基达公司指定提供的,存在证据的干扰和利益输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而作出第一次认定不是工伤的决定书,同时新基达公司上诉到江门中院,同样是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所以新会人社局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新基达公司说孙富良遭受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路径内也是不对的。因为孙富良在入职时就依据新基达公司的要求填写了不住公司员工宿舍,居住在会城镇群胜村的出租屋。同时有群胜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作证,而从新基达公司到出租屋居住地上下班每天往返,从公司到事发地是唯一的上、下班路径,若下班不经过此斑马线就不可能回到出租屋处。因该路段仅此一斑马线人行横道,公路中间是隔离带隔离开的。3、虽然新基达公司提供了孙富良同一班组员工的证言,记工单。但证人证言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供的,且该证人未到新会区法院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故该证据存在干扰和利益输送的情形,没有可信度,应当排除,而孙富良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新会区法院出庭作证,接受了法院第三方当庭的质询,其三性都被法院认可并采纳,同时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记工单,顾名思义,记工单只是用来记员工的工作量,而非要记录员工的下班时间而不记上班时间,同时记录的下班时间于新基达公司提供的考勤时间不差分秒,这就是印证了新基达公司是人为修改作出的考勤记录,因为从生产车间到门卫考勤处,要步行5至10分钟的时间。而新会人社局是依据新会区人民法院和江门终审判决以及原审的庭审笔录且进行重新调查而作出的该份认定书。综上所述,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机关维持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正是维护了孙富良的合法权利。孙富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厂牌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证明书和卫星截图;4、身份证、厂牌和证明书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病历书复印件;8、庭审笔录以及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江门中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孙富良是新基达公司包装车间的员工,从事包装工种。2012年6月11日21时许,孙富良骑自行车下班至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6日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失;2、广泛脑挫裂伤并SAH;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脑疝;5、右颞顶迟发硬膜外血肿;6、右颅中窝、双侧颅前窝骨折;7、右侧颞顶骨骨折;8、右颞顶发皮下血肿;二、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三、吸入性肺炎”。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B00061号)认定,孙富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富良丈夫蒋梅清于2013年2月27日向新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会人社局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新基达公司发出新人社工人举(2013)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认为孙富良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新基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孙富良2012年6月份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和2012年6月11日孙富良所在车间小组各人员签名确认的记工单(复印件),主张孙富良不属于工伤。新会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新人社工不认(2013)第A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富良于2012年6月11日21时许在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华兴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在其下班途中必经路线的合理时间内发生,其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孙富良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为工伤。孙富良不服,向新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新会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孙富良仍不服,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会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确认事发时孙富良租住在会城群胜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从新基达公司下班回租住地的必经地点。同时,认为新会人社局以新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孙富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作出(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6号判决:1、撤销新会人社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不认(2013)第A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新会人社局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基达公司不服新会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孙富良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新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会人社局对孙富良及新基达公司的资料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富良在2012年6月11日21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为工伤。新基达公司不服向新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新会府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新会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新会人社局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新基达公司、孙富良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再次审查核实,在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孙富良及新基达公司,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会人社局以孙富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见,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中,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富良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群胜村民委员会群胜村南堂九巷13号,对于事故发生地属于孙富良下班的合理路径以及其在该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已由已经生效的(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为孙富良下班的合理时间是本案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新基达公司在第一次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了2012年6月份孙富良所在车间班组各人员的《记工单》及《考勤记录》。《记工单》只是反映了员工的工作量并不能证明工作时间;而《考勤记录》的制作情况及真实性并未经孙富良签名确认,且其反映的上下班情况未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新会人社局提供的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记录中出庭证人陈仁花反映:“如果赶货就加班,不赶货就不加班,加班就加到21时”,与第一次认定工伤过程中新会人社局对新基达员工杨小娟、蒋梅清、赵文林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新基达公司包装车间晚上加班的上下班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新基达公司包装车间的员工一般晚上加班由18时至21时,与孙富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吻合,属于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新基达公司以孙富良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来主张孙富良所受伤害不能视为工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会人社局在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A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富良于2012年6月11日21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基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