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214号原告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华。委托代理人雷俊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曙,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见。原告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短期户外广告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欠广告款67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欠款67000元及违约金13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短期户外广告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发布期90天,从2013年9月17日上画起),为甲方制作、发布壹处大型户外广告。二、广告牌位置、面积如下:芙蓉路、人民路交汇处识字岭恒生宾馆裙楼三面翻其中一个面面积:700平方米,具体以广告牌现状为准。三、广告亮灯时间:每天四个小时,夏季19:30至23:30,冬季18:00至22:00。五、广告发布价格为690000元(此价为不含税价,如甲方需开发票,则另行支付税金)。六、付款方式:2013年9月23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的30%作为定金,计207000元;广告发布至2013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的40%,计276000元;广告发布至2013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广告款的30%,计207000元;八、广告验收:本合同签订时,广告已发布,甲方已对广告验收通过。九、其它:2、甲方若延迟付款,则乙方可在延迟付款的次日起按每日叁仟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仍未支付,乙方有权拆除甲方广告,保留广告欠款追索权,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十一、违约责任:依本合同及法规处理,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罚金10000元整,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可预见损失。十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起诉(以乙方所在地为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广告款共计623000元,尚差67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剩余的广告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短期户外广告合同》、户外广告照片、应收明细表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户外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诚信履行。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适当核减,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未付广告款的20%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67000元广告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3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67000元及违约金13400元,合计80400元。二、驳回长沙门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长沙市悦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