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英与被告崇州市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英,崇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江行初字第27号原告吴某英。被告崇州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丁某武。出庭负责人罗加红。委托代理人杨强。委托代理人刘虹。原告吴某英与被告崇州市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吴某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英,被告崇州市财政局负责人罗加红、委托代理人刘虹、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2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8日作出崇复决字(2014)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违法;2、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准确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征地协议书。被告崇州市财政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某某组土地151.56亩的资金发放情况”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崇州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征收资金的发放作出明确的告知,“我局无此信息,该信息属于村级财务公开范围”,反映原告的申请要求,且告知时间符合法定的期限。因此认为被告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告知书;3、邮寄送达回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马镇某某组土地151.56亩的资金发放情况”。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该信息属于村级财务公开范围,我局无此信息”并以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1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8日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崇复决字(2014)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崇州市财政局针对吴某英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崇州市财政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答���,且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利萍人民陪审员 向 石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