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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德慧,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至次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窜至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银古街21-22号三单元门口,将谭某某(被害人)的一台蓝色小刀牌(X5型)踏板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开发区银石街23-13号一单元门口,将马某某(被害人)的一副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蓝色小刀牌(X5型)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窜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姚千户村秋盛西路70号车棚下,将王某某(被害人)的一台黑色澳柯玛牌(TDR1118Z型)踏板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姚千户村秋盛西路121-1号三单元门口,将王洪丽(被害人)一副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澳柯玛牌(TDR1118Z型)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10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窜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欣嘉我组团小区2栋5号房门前,将铁岭市裕隆酒水有限公司(被害单位)的一台强盛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老村长乐醇酒一箱(6瓶)、老村长享福酒二箱(16瓶)、老村长半斤酒一箱(20瓶)、老村长二两半酒一箱(24瓶)、老村长冬虫夏草酒二箱(8桶)、老村长香满堂酒六箱(72箱)、老村长大米酒3桶及一些赠品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绿色强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老村长乐醇酒价值人民币130元、老村长享福酒价值人民币256元、老村长半斤酒价值人民币100元、老村长二两半酒价值人民币90元、老村长冬虫夏草酒价值人民币1280元、老村长香满堂酒价值人民币648元、老村长大米酒价值人民币75元。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窜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新场子小区10号楼楼下,将赵某(被害人)一台绿色北京先科牌(LMMDD-HA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色北京先科牌(LMMDD-HA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窜至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鹤翔小区1号楼一单元门口,将杨某某(被害人)一台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金麦良缘小区4号楼五单元门口,将鄢某某(被害人)一台黑色爱伦牌(YJ-XD型)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爱伦牌(YJ-XD型)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共计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计人民币927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家属主动返还赃款人民币9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耿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某、赵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做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家属能主动返还赃款,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且认罪悔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是由于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体健康,有工作能力,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已扣押作案工具号牌为辽AE9K**白色微型车一辆,棕色皮包一个,钳子二把,螺丝刀二把,自制工具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