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史志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史志青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志青,系丰县丰一眼镜店(解放路店)经营者。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史志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青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其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处于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1月,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发现,史志青销售假冒的“BOLON”牌太阳镜,遂于2015年1月13日对史志青销售假冒“BOLON”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史志青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史志青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2、史志青在《徐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史志青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志青答辩称:其仅仅是销售者,应由供货方承担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随后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中途退庭。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二组,浙江电视台播放证明、湖南电视台播放证明、广告投入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投入巨资为涉案宣传涉案商标。第三组,相关荣誉证书六份,拟证明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牌眼镜深受社会认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四组,丰县丰一眼镜店(解放西路)的工商登记查询表、(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507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眼镜各一份,拟证明:1、虽然史志青经营的丰县丰一眼镜店已于2013年9月25日注销,但仍继续对外销售假冒的太阳镜;2、史志青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拟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等合理费用。被告史志青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其针对“暴龙”牌眼镜进行了广告宣传,不能证明雅瑞公司针对“BOLON”牌眼镜进行了广告宣传,且雅瑞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史志青侵害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主张,因此雅瑞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史志青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BOLON”先后获得“亚洲品牌500强”、“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等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月13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进冲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公证人员李丹的监督下进入丰县丰一眼镜店,并对店铺外围进行了拍照,此后黄进冲在该眼镜店支付220元购买太阳镜一副,并获得“丰一眼镜店验光配镜单”一份。黄进冲所购的太阳镜包装盒在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BOLON”标识,涉案太阳镜在镜片上、镜腿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产品说明书封面使用了“BOLON”标识,“出品商”明确载明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雅瑞公司主张史志青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遂成本诉。另查明:雅瑞公司因本案维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丰县丰一眼镜店成立于2007年4月5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址为丰县解放西路食品公司楼下,经营者为史志青,2013年9月25日注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史志青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侵权成立,被告史志青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史志青是否实施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史志青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太阳镜包装盒上、镜片上、镜腿上、产品说明出上多次使用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史志青主张其是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史志青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虽然丰县丰一眼镜店(解放路)已于2013年9月25日注销,但史志青在2015年1月仍以丰县丰一眼镜店名义对外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虽然丰县丰一眼镜店已经注销,但史志青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史志青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史志青未经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史志青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史志青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史志青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史志青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关于雅瑞公司要求史志青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地点及库存数量,因此本院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雅瑞公司同时要求史志青消除影响,但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史志青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史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志青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颜茂苏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