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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1岁(199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号,先后7次盗窃被害人徐×1、赵×、徐×2、宋×、王×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770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徐×1、赵×、徐×2、宋×、王×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