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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青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赵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赵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张青山。委托代理人郭万才,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林。原告张青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及赵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才,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山诉称:2015年1月11日19时15分,其与赵小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拆装工时费1500元、修理及配件1101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320元,共计14630元。请求法院判令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在双证齐全有效的��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责任的应扣减10%免赔率;交通住宿费因不属人身损害,不应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小林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向交警部门交款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15分,张青山(持C1证)驾驶鄂C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枣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河加油站东边时,与逆向停在路上赵小林(持C3证)的鄂Fxxxx**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青山为此支付交通费270元、住宿费50元、施救费1000元,赵小林在交警大队处缴纳交通事故押金2000元。2015年1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枣公交认字(2015)第011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山、赵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4日,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青山车损价值为11010元。张青山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支付拆装发动机工作台工时费1500元的发票。另查明,赵小林为其所有的的鄂Fxxxx**三轮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张青山驾驶鄂CXXXX**号牌小型轿车与赵小林的鄂Fxxx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山、赵小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小林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拆装工时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拆装工时费的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青山诉求的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因张青山在外地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到相关部门处理,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支出交通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张青山为了证实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申请相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属合理必要的,故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赵小林在交警部门的交款2000元,原告并未领取,应由其本人自行处理。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交通住宿费和鉴定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车损11010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270元、5.住宿费50元,共计13130元。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1130元,按责赵小林应承担5565元[(13130元-2000元)×50%],因赵小林的车辆投了商业三者险,该款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10%)赔偿5008.50元[(5565元×(1-1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赵小林应赔付556.50元(5565-5008.50元)。被告赵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张青山各项损失7008.50元;二、赵小林赔偿张青山各项损失556.50元;三、驳回原告张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赵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