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30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轿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0KM+100M十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够,撞上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李某乙,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得知其同车人孙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车辆保险外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乙亲属对刘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甲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审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