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炳耀,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中心街×号×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银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伯瑾某委托代理人白利军某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孝义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晋J×××××大众轿车沿孝义市长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张村段时,撞从公路西路边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骑金泰美牌自行车原告王某甲,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构成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颜面部整容费1343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4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医药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事故后住院情况。王某甲工作、居住证明(①山西星宏活性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误工情况;②孝义市超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误工情况;③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④房东降双林出具的证明、房东身份证、户口本;⑤城东住宅小区出具的证明和照片),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在城镇居住情况。6、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鉴定费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2796.53元,由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投保公司向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王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3、6、8无异议,对证据1、4、5、7有异议,对整容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认为对村委证明王炳耀与王某甲是同一人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4认为对于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是2月19日,临时医嘱单是2月13日,到8月18日期间无任何医嘱,期间5个月费用不应计算,以及伤残鉴定属于个人委托,鉴定依据和病历记载不相符,故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由于活性炭公司、孝义市超前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故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居住证明未按手印,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再次房东降双林没有提供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对其证明不予认可以及对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法庭应酌情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某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40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晋J×××××大众轿车沿孝义市长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张村段时,撞从公路西路边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的骑金泰美牌自行车原告王某甲,发生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诊断为1、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左肩关节脱位;3、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2373元。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将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王殿义71岁,母亲任冬莲66岁夫妇,王殿义夫妇共有一儿一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3元;营养费213天×15元/天=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天×15元/天=3195元;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213天=16034元;残疾赔偿金143080元×11%=15739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9661÷365天×308天=250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殿义6017×(20-11)÷2×11%=2978元,母亲任冬莲6017×(20-6)÷2×11%=46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4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在法定期限内对孝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整容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劳动收入和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本院查明的75476元予以确定。上述赔偿因事故车辆晋J×××××大众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上述赔偿数额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孝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4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75476元。二、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687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