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谭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甲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3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0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多年来,被告方某甲打工回家后经常酗酒,双方多次争吵致感情破裂,且被告方某甲经常指责我,对我疑心太重,双方无法沟通,自2014年腊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紧张,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甲无异议。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谭某某诉状中称我酗酒、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谭某某为小事争吵属正常现象,并未达到无法沟通的地步。我不同意与原告谭某某离婚。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江艳宏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正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农历3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0日在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7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同时,原告谭某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