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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合栋金属材料厂与周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合栋金属材料厂,周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栋金属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边家湾7组龙康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7886-8。负责人郝孝锋,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泽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栋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栋金属厂)诉被告周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栋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栋金属厂诉称,2013年,被告周泽明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21440元。同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9月3日付清所欠钢材款。期满后��告向原告共支付钢材款100000元。至今尚欠214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21440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泽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泽明向原告合栋金属厂购买钢材。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周泽明因欠合栋金属材料厂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21.440.00元正)(12.440.00)元正;定于:2013年9月3日付清。诺不付清将农贸市场周泽明自建房子(套六、七楼两套面积约100平方将自动抵押给合栋金属材料厂。承诺人周泽明(捺手印)2013.8.27”。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17日,10月18日分别还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还款10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14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合栋金属厂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件、被告户籍信息、承诺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泽明拖欠原告合栋金属厂购买的钢材款21440元,有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00000元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1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承诺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或者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拖欠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栋金属材料厂钢材款21440元;二、被告周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1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合栋金属材料厂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周泽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