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3106号2楼309室。法定代表人封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常亚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虎彬,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袁春勇。上诉人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毅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袁春勇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袁春勇原系林毅公司职工。2012年9月17日9时许,袁春勇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指骨折。2013年9月13日,袁春勇以林毅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毅公司档案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仲裁委)裁决书、浦东新区仲裁委庭审笔录、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医疗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等申请材料,同时提交了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未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并向林毅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该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9日刊登公告,告知林毅公司向其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并要求林毅公司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袁春勇劳动关系、受伤经过以及治疗情况书面向市人社局说明情况,逾期市人社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林毅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林毅公司职工袁春勇,于2012年9月17日9时许,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时,左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指骨折。2013年9月13日,袁春勇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袁春勇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市人社局分别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向林毅公司、袁春勇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邮寄给林毅公司的邮件被退回,市人社局遂以公告送达方式向林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林毅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林毅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市人社局受理袁春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袁春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关法律文书、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袁春勇所作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袁春勇系林毅公司职工,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时左手受伤的事实,袁春勇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林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袁春勇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林毅公司提出袁春勇在其处的伤害事故并未真实发生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林毅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毅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存在不当。原审第三人在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在申请材料上提供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电话联系,然后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但被上诉人最终采取公告送达。事实上,一般没有人会关注报纸上的公告。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调查不够充分。被上诉人不能仅调查受伤者本人,不能仅因原审第三人称联系不上陈某就放弃了。原审第三人是由陈某招用到其手下工作的,原审第三人称联系不上陈某是因心虚而起。如果被上诉人调查了陈某,基于其与上诉人有业务联系,肯��会告知上诉人有关事实,上诉人也能及时举证。三、原审第三人受伤值得怀疑。证人陈某庭审时证实,当时他们的工作是打石膏板,所用到的机械就是一只手枪钻,从未听说有人因为使用手枪钻出现铰轧伤,他们所用的手枪钻在通电旋转时,如果用手握住旋转部分会使手枪钻停转。另外,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第三人在另一家公司也出现了相同部位相同的伤害,该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先前的伤害尚未痊愈。第一次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第二次受伤未痊愈,前后两次劳动鉴定的结果却不一样。作为被上诉人,对一个人同一部位在短短三个月内两次发生同样的伤害应当提出疑问,更应该积极与上诉人联系,查明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袁春勇提交的浦东新区仲裁委裁决书、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袁春勇系林毅公司职工,于2012年9月17日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项目的室内精装修项目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环、小指。袁春勇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先后使用了邮寄、报纸公告等方式送达���证通知书,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不能收到举证通知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根据袁春勇提供的材料加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已充分履行调查义务。最后,上诉人所称袁春勇在另一家公司发生过工伤事故,受伤部位一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袁春勇非工作原因或自残受伤。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春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且市人社局与林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封荣林联系过多次,但是他就是不来。其第一次工伤与第二次工伤是有差别的,两次工伤相差三个多月,且情况不同。第一次受伤是左手中指和环指,中指比较严重,第二次受伤是左手的环指和小指,环指比较严重。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毅公司档案材料、浦东新区仲裁委裁决书、浦东新区仲裁委庭审笔录、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袁春勇身份证明、医疗资料、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3、市人社局对袁春勇的调查笔录;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送达材料。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14)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4、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5、原告向法院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时,工地都在安装石膏板,未使用大型机械,不会发生绞伤手指的事故。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金山区仲裁委通知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林毅公司在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中认可与袁春勇存在劳动关系,医院的相关医疗资料能够证明袁春勇在2012年9月17日确实受到了伤害。虽然上诉人主张袁春勇曾在三个月前在相同部位受到相同的伤害,但经对比两次伤害情况,还是略有区别。前次是左手中环小指受伤,后次是左手环小指受伤,与袁春勇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虽然两次伤害情况较为相似,但第二次受伤仍是事实,且并非旧伤复发。袁春勇第二次受伤系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期间,而林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春勇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袁春勇受伤系工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送达的问题,市人社局在邮寄材料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市人社局经向当事人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学 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