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妻),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赵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白某甲家找其女儿白某乙(曹某某与白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因话不投机与白某甲发生口角,白某甲用木棒、铁管殴打曹某某,曹某某抢下铁管并用其殴打白某甲,二人均受伤。经鉴定,白某甲头皮创口属于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诉称,要求曹某某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99.70元,因自己不再申请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不再要求,除去伤残赔偿金部分,曹某某还应赔偿80062.52元。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甲的女儿白某乙系男女朋友,因联系不上白某乙,2014年8月30日20时许曹某某到白某甲家寻找白某乙,到白某甲家后,与白某甲因白某乙的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曹某某用铁管将白某甲打伤。经鉴定,白某甲头皮创口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系农村户籍,受伤后在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某某,农村户籍。医疗费支出10485.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某自愿将赔偿款交付我院,用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经济损失。再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某甲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将该申请移送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后白某甲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现、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归案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白某甲头皮创口属于轻伤二级。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主要证言“见他们两个打在一起了,曹某某将我爱人压在身下,我见状就拿起我家的拖布,向曹某某打了一下,一用劲将杆打断了。此时我爱人白某甲同曹某某正在夺一铁管,头部流了不少血,铁管被曹某某抢下后,扔到外屋地上了。”证明其看到曹某某与白某甲抢夺铁管,白某甲头部有伤。5、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实自己被曹某某用铁管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结果。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到白某甲家后与白某甲发生口角厮打,白某甲用铁管殴打自己后被自己抢下铁管,将其打伤。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锦州石化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在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2、医药费收据10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受伤后支付治疗费10485.52元、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受伤后花费交通费500元。以上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支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支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中涉及被害人白某甲用铁管击打曹某某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曹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证据佐证,应予保护。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支出,本院依法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36.07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14807.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7.66元(该款已交付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赔偿明细医疗费10485.5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523/365*29=836.07元误工费10523/365*29=8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807.66元,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