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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盗窃于2009年4月12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二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利辛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趁天黑从利辛县纪王场乡连桥村,骑电瓶三轮车到涡阳县楚店镇至纪王场乡田湖路口韩某木料厂处,盗窃韩某木材多次。经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孙某犯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趁天黑从家中骑电瓶三轮车到涡阳县楚店镇至利辛县纪王场乡田湖路口韩某木料厂处,盗窃韩某木材多次,以2100元钱卖给李某。经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有犯罪前科劣迹,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将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