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7月在原勉县阜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已成家),2000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就读于勉县阜川镇初级中学)。由于我与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我竭力制止,常遭被告殴打。此外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我劝说多次也无济于事。2012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我提出协议离婚,遭被告殴打致左耳听力下降。2014年2月19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此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高某某结婚时间长,子女基本成年,现在我们年龄都大了,家庭也没有什么负担,正是共同好好生活的时候,况且离婚对家庭和子女都有影响,我愿意改正错误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7月15日在原勉县阜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已成家),2000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在勉县阜川镇初级中学上初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双方共同在江苏省打工生活期间,因被告打牌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打闹致夫妻关系失和。1997年为修建房屋被告返回勉县,原告继续独自在外打工。2013年11月,原告回勉县居住生活期间欲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反对并要求其留家照看子女及外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随后,原告独自在西安市打工,期间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探望原告并接其回家生活,遭原告拒绝。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亦希望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本院多次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位于勉县阜川镇王坎村1组),农兴牌三轮机动车、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久久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2014)勉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和勉县阜川镇王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安盛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签发的居住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亦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改正不足,修复夫妻关系出现的裂痕,只要原告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亲情,给予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双方及时沟通、相互谅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