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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李秀丽。委托代理人肖坤朋(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第四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403381-3法定代表人夏浙海,总经理。原告李秀丽与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肖坤朋、冯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丽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撤场协议》,双方就原告撤出被告商场一事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9日之前撤离被告卖场。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退款,而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的货品撤离卖场,使原告的货品遭到损坏无法再次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以及赔偿货品损失的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撤场协议》,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撤场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6月10日给付100000元,6月12日给付100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撤柜,2014年6月9日17:00时前撤离原卖场。被告同意原告在商场二层双方认可的位置清货3个月。原告于协议约定的期间撤离原来的卖场,但被告并没有依照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赔偿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552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后承诺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但原告依约撤离原卖场后被告并未给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秀丽赔偿款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秀丽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776.9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秀丽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7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李秀丽承担1433元,由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人民陪审员  赵雅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