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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占奎与刘军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占奎,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荣(又名刘君荣),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奎诉被告刘军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奎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刘军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奎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军荣丈夫庄东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经查实,庄东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庄东亚已死亡,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本案承担。被告刘军荣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经被告辨认,认为债权凭证不是庄东亚本人所写,即使债权凭证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庄东亚与被告刘军荣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军荣丈夫庄东亚通过第三人林亚飞介绍向赵占奎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赵占奎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号至2013年3月19号止,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除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外,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庄东亚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占奎现金8万元,3月19号—6月19号,为期3个月”。庭审中原告并申请证人林亚飞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发生经过及实际交付情况。庄东亚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庄东亚没有如期还款,但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份,庄东亚2014年2月份死亡,自2月份以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刘君荣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对借条中“庄东亚”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庄东亚向赵占奎借款8万元,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庄东亚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关于借条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借条签名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刘君荣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对被告刘君荣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庄东亚,本院认为,出具借条已经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庄东亚与被告刘军荣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庄东亚已死亡,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军荣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庄东亚已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将借款期限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庄东亚没有偿还借款,仍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军荣应继续按照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占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刘军荣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刘军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