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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执字第007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长沙擎邦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高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执字第00713-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擎邦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汽配城33栋123-124号。法定代表人万明桂,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长高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桑梓村0814510栋。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沙擎邦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长高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沙擎邦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尚有债权5130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执行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513000元债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浩滨审 判 员  贺 靖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