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假冒的种子酒情况下,多次从河南省商丘市的曹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安徽金种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种子”“金种子”商标的种子酒共2800箱,被其以30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颍上、临泉等地,总销售额10万余元。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假冒的种子酒情况下,四次从河南省商丘市的曹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假冒安徽金种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种子”“金种子”商标的种子酒共2800箱,被其以每箱30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颍上、临泉等地,总销售额10万余元。2013年1月6日颍上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扣押了赵某销售给吴某的该酒690箱。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20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6日16时,梅建中电话报案称,在颍上县十八里铺发现有人销售假冒祥和种子白酒。2、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生于1982年11月18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赵某在其表兄许金峰的陪同下到颍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4、现场勘验、扣押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月6日颍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颍上县十八里铺扣押吴某的祥和种子酒690箱。5、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包装盒做工粗糙,印刷模糊,纸板松软;瓶盖做工粗糙,喷码模糊;封口铆钉不是该公司专用铆钉;防伪标识不是该公司专用标识。6、安徽省粮油制品及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酒除酒精度低于标注不合格外,其他项均合格。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他在(河南商丘)一个废弃的小学院内生产假酒,其中生产了四千箱祥和种子酒,被曹某甲拉走四次,共2800箱,是卖给曹某甲的。8、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他租杨长建的厢式货车,从朱某那里拉走一车700多箱种子酒送到安徽省颍上县。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一天,曹某甲第一次租他的厢式货车往安徽省颍上县送了一车约700箱种子酒。后来又送了三次,每次约700箱祥和种子酒。后三次货都是送到阜阳皖西北商贸城。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12月从赵某处购进580箱祥和种子酒。1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张富珍等几个人分两次共给他送来710件祥和种子酒,他以每箱30元买的。1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张富珍给她家送来370件种子酒,又过二、三天又送来340件,她以每箱30元买下。1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12月11日凌晨2点多,张富珍让他带路去颍上曹某乙家送700箱祥和酒,送货的车号是豫N×××××,司机叫杨长建。14、被告人赵某供述,他从河南商丘人曹某甲处拉了四车酒,共2800件左右。2012年12月10日夜,曹某甲租了一辆厢式货车给他送来710件种子酒。他让赵壮、张富珍接的货,当夜,张富珍又让秦某带路直接送到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黄庙村的吴某、曹某乙的家中。后来三次,曹某甲都让人把货送到皖西北商贸城交给他的。他是以每箱30元、40元不等价格卖出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而购入并销售,其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